化妆品打电视广告 风险意识不可少
更新时间:2008-06-12 编辑:cosmetic 来源:广东美容化妆品网 网友评论 0 条 添加到收藏
电视广告出现漏播 维权无据被判驳回

  

  广东某化妆品公司,为了宣传自己的化妆品“有情”痘金水,和一家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在电视上做广告。广告播出一段时间后,化妆品公司发现广告越来越少,遂向广告公司交涉。广告公司告知化妆品公司,其与化妆品公司所签合同是受另一家大型广告公司——某传媒公司的委托,故应向传媒公司交涉。化妆品公司遂将传媒公司列为被告、广告公司列为第三人告上法庭。

  2006年6月,化妆品公司为在广东电视台发布“有情”痘金水广告,与传媒公司进行协商。在双方洽谈过程中,传媒公司向化妆品公司出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盖有传媒公司公章的《证明》复印件。

  《证明》内容为“因业务需要委托广告公司代理广东电视台广告业务,代理期限至2006年12月30日止。”鉴于此,化妆品公司于2006年7月6日与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合同约定:1.化妆品公司委托广告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至2006年10月9日期间发布“有情”痘金水广告;2.广告发布媒介为广东电视台经济频道(TVS-1)、综艺频道(TVS-3)、影视频道(TVS-4);3.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期内每天广告在黄金时间段;4.每秒播出的单价为53.92元,合同总价款182万元;5.广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编排方式和发布时间播出广告,否则广告公司须按“错一补一、漏一补二”的原则补偿或者赔偿,双方一致同意以央视索福瑞公司出具的监播报告作为监测广告公司漏播、错播的依据;6.广告公司应当在每月25日前向化妆品公司提供上月广告发布媒介方的播出证明(以央视索福瑞公司的监播报告为准),若广告公司没有按时提供,除遇不可抗力外,则视为广告公司未播出化妆品公司广告,广告公司应当赔偿化妆品公司的损失;7.本合同所指的漏播按日计算,若广告公司每天在TVS-1、TVS-3、TVS-4黄金时间段内播出的广告秒数少于双方确定的排期表中的秒数,则视为漏播;8.央视索福瑞公司的监测费用由广告公司承担。

  广告公司与化妆品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后的当天,又以同一标的与传媒公司也签订了一份《电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但是,每天在黄金时间段播放的总秒数却由原来合同的375秒逐渐减少,赔偿方式变为“错一补一、漏一补一”,合同总价款变为156万元。

  2006年7月19日,传媒公司向化妆品公司发出《广告发布合同的调整事项知会函》,提出:由于发布期间的电视台版位变动等原因,导致原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媒介TVS-3无法在上述期间内完全按合同的排期表执行,故要求在不增加化妆品公司原合同约定的发布总费用的前提下,将上述TVS-3的广告发布频道予以调整。

  广告播出后,客户向化妆品公司反映,很少见到“有情”痘金水的广告。而这时,化妆品公司也发现自己的广告漏播情况越来越多,于是向广告公司、传媒公司索取广告播出监测报告,但广告公司、传媒公司提供不出来。化妆品公司遂于2006年11月15日、11月21日向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情”痘金水在广东电视台的电视广告播出的监测报告,为此,化妆品公司支付了监测费用共3000元。根据两份监测报告进行统计,黄金时间段漏播的广告总秒数为10895秒,折价58万余元。

化妆品公司愤而向广告公司交涉,可广告公司却向化妆品公司发函表明:广告公司在2006年7月接受传媒公司委托与化妆品公司签署“有情”痘金水在广东电视台电视广告的投放合同;此电视广告从2006年7月18日至播出结束实际由传媒公司投放。

  2006年12月29日,传媒公司制作了《“有情”痘金水化妆品广告漏播补偿协议》,同意由传媒公司直接支付1.7万元给化妆品公司作为全部漏播广告的赔偿。但化妆品公司难以接受。

  2007年2月2日,化妆品公司将传媒公司列为被告、广告公司列为第三人告上了法庭,要求传媒公司赔偿11万余元及化妆品公司因购买监播报告所支付的费用3000元。6月21日,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化妆品公司与传媒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化妆品公司要求传媒公司赔偿的主张,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化妆品公司不服,向汕头市中院提出上诉。日前,化妆品公司的上诉请求被驳回。

  当事人说

  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首份广告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第三人:造成漏播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

  原告化妆品公司认为:

  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向原告表明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曾在2006年6月28日向第三人出具了《证明》一份,在该文件当中,被告明确表示因业务需要委托第三人代理广东电视台广告业务。基于以上情况,原告确信第三人是被告的代理人,该广告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因此原告才与第三人在2006年7月6日签订了《电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直接向原告出具了《广告发布合同的调整事项知会函》,在该文件中,被告陈述到“我司于2006年7月18日至10月16日(90天)期间在广东电视台为化妆品公司发布‘有情’痘金水的广告”,这足以证明被告实际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而且,该份文件是对合同履行事项的重大变更,如果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那么按照常理来说,这样的变更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直接约定。

  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有情”痘金水化妆品广告漏播补偿协议》,被告在此文件中再次明确表明了自己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其次,根据2007年3月14日第三人的书面意见,第三人也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实际为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传媒公司认为:

  第一,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证明》的复印件,但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该合同中既没有第三人受被告的委托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只言片语提及被告。因此,这份合同只对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对被告不具约束力。第三,从《广告发布合同的调整事项知会函》的内容和落款时间上看,被告是在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后才直接向原告致函的,这也证实了被告实际上自始至终是在履行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有情”痘金水化妆品广告漏播补偿协议》是原告骗取被告签订的三方补偿协议,但是,原告却从中断章取义地拿出对其有利的部分条款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人广告公司述称:

  我公司仅是被告的代理人。2006年6月28日,我公司受被告的委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电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知晓合同全部内容,知道合同中确定电视广告价格为53.92元/秒,每天在TVS-1、TVS-3、TVS-4黄金时间段(18:00-24:00)播出的总秒数为375秒,从2006年7月至10月共计90天,清楚错播、漏播的处理方式——“错一补一、漏一补二”的原则。

  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实际投放者,并且在2006年7月因其无法按合同正常播出,所以被告直接向原告告知了情况。广告播出结束后,被告于2006年12月份向我公司告知了出现漏播的情况,并且告知我公司其会向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此事与我公司无关。

电视广告是时下产品宣传、信息发布快捷、有效的重要手段,由于一些企业对媒体特别是电视广告知识的欠缺,很容易卷入连环合同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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